原文刊載於:2013年02月26日 蘋果日報法律信箱專欄
無奈的受害人問:
我的父親於二○○三年往生,當時我不知父親有債務,未辦理拋棄繼承,最近突然接到銀行通知父親生前有欠債,我和弟弟成了債務人。
由於我弟弟沒有工作,銀行便對我強制扣薪,我已向法院提出異議,請問我一定要還這筆債務嗎?
律師蔡念辛答:
《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第二項已於二○○九年五月修正,改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法後繼承人只需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但讀者的繼承發生在二○○三年,仍應適用舊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亦即需負清償債務責任。
若讀者符合下列《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的例外規定,得以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債務。舉證不可歸己事由例外規定包括:
一、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定,若讀者能舉證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因此不知債務存在,導致未辦理拋棄繼承者。第二,如果讀者繼承發生時未滿七歲、或滿七歲但未滿二十歲者之人,因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導致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者,亦可適用。第三,若讀者所繼承者並非父親自己的債務,而是父親代負履行責任的保證契約債務,讀者也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記者郭芷余採訪整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延伸探討:
民法第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條在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適用,因此若繼承發生在98年5月22日以後,縱使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也僅就「遺產所得範圍」負清償責任。
然而,若繼承是發生在98年5月22日以前,若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則即應繼承「被繼承人的所有財產與債務」。例外得以顯失公平為由,依據《民法繼承編編施行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債務。這些例外類型為:
(一)因不可歸責於己或未同居共財而不知悉被繼承人債務。
(二)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滿20歲之人),而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三)繼承的債務是保證契約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