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當事人問我說:「我的銀行金融卡、帳戶被詐騙集團騙走,拿去做人頭帳戶使用,我又沒有去騙別人錢,錢都是被幕後的詐騙集團拿走阿。為什麼警方會把我以詐欺罪移送?我也是被害人阿!?」

這是非常普遍的詐騙手法,詐騙集團可能以「借款放款」、或者「應徵招募工作」為理由,要求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甚至直接刊登廣告收購不常使用之銀行帳戶。接著詐騙集團會使用你的帳戶作為人頭,去收取被害人的金錢,一得手馬上把款項領走,等警方追查時往往只會查到這帳戶使用者,於是提供帳戶的人成為詐騙集團的代罪羔羊。

讀者最大的疑問是,明明不是我去騙人,錢也不是我拿走,為什麼要負詐欺罪責任?

因為我國《刑法》有所謂的「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而我國法院向來的見解幾乎都認為: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是可以預期可能發生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的工具,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因此縱使提供者,不認識真正詐騙集團,也沒有共謀,但基於這個可預期的間接故意,就構成幫助詐欺罪。

 

因此提醒讀者,切莫輕易將個人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如果真的碰上這種情形,例如金融卡或存摺不小心遺失、或將資料交付他人後自己覺得可疑,

一定立刻通報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立刻報警,因為這涉及到未來刑事審判關於犯罪既遂、未遂,或到底有沒有幫助詐欺犯意認定的舉證問題。

 

蔡念辛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讀者羅先生問:

如果在借款期限十年且已有借據情況的下,另簽立本票到期日期為十年後,這張本票是否需去公證?若借款人有還款,債權人日後又去本票裁定,借款人是否被索討二次錢?本票可否有條件式生效?僅有借據沒有本票,是否足夠保障雙方權益?本票有效期限是否為到期日期後五年?

 

律師蔡念辛答:

簽發本票只要符合《票據法》第一二0™條規定,表明為本票、無條件支付、載明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簽名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無庸另行公證。至於「本票可否有條件生效?」因《票據法》第一二0™條明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因此簽發本票不得附加其他支付條件,若有此條件記載,該本票即無效。又《票據法》第二二條規定,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或見票即付者(未載到期日),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即時效消滅。

若債務人已清償借款,執票人仍聲請本票裁定,債務人可以「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清償」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依《非訟事件法》第一九五條規定,債務人得提出擔保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為免爭端,在擔保債權而簽發本票時,建議載明受款人(即借款債權人),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於清償借款時並同時取回該紙本票。

若讀者擔心僅簽立借據缺乏保障,可持該借據向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聲請作成公證書,依《公證法》第十三條規定,若當事人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屆時即得直接以該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蔡念辛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讀者曉莉問

房客拖欠房租五天以上,其間我已用通訊軟體line催繳房租, 房客均有回復會繳納,但至今仍未有任何行動。請問是否一定要房客拖欠二個月以上,房東才能有所行動?我現在可否立即會同當地警察,令其馬上搬離並扣押金?我這麼做會有法律責任嗎?正確作法應該怎麼辦?

 

律師蔡念辛答:
在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前,房客有權依租約占有並使用房屋,房東尚不得立即要求房客搬離。依《民法》第四四O條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終止契約。且若租金是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例如約定於月初收取該月份房租者,應於遲付達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因此,必須房客積欠的房租達二個月租額,房東才可以終止契約,沒收押金,這也就是實務上房東多約定相當二個月租額作為押租金之由來。

依法律規定,固然必須等房客積欠房租達二個月,房東才可終止租約。但若雙方經過協商,均同意提前終止租約,自無不可,因契約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本得由雙方自由約定。惟若讀者堅持沒收全部押金,恐怕較難與房客達成協議。

蔡念辛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讀者邱媽媽問:
先生名下房子十二年前被法拍,隔年先生過世,未留下遺產也未拋棄繼承,二○○九年七月忽接到存證信函,原房貸已轉移債權給資產公司,載明拍賣餘額不足七十幾萬元。兩名子女現已成年,若就業會有父債子還憂慮嗎?需主動向資產管理公司協商減低金額嗎?有無法律依據可免還?交由法院判會較有利嗎?


律師蔡念辛回答:


現行《民法》第一一四八條,於民國九十八年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因讀者的先生是在十二年前(民國九十年)過世,仍應適用舊法規定,若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繼承人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的一切債權債務。因此,繼承人即讀者及兩名子女,三人原則應共同承受先夫所留下約七十幾萬元債務,債權人(資產公司)有權要求償還。

但因繼承發生時,兩名子女尚未成年,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若未獲任何遺產即可免責。至於讀者本身,因繼承發生時已是成年人,除非能舉證不知丈夫留有債務,否則難以免責,該筆債務即由讀者全部負擔。

讀者的兩名子女,依法得主張未獲遺產而免責,因此建議可暫不處理該筆債務,待債權人提出訴訟後,再向法院主張免責;至於讀者部分,原則上要承擔該債務,可先行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現行民法繼承規定,繼承人以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留下的債務,因此現在已經不太會出現所謂「父債子還」情形,若沒有留下遺產縱使負債千萬,兒女亦毋庸償還。

蔡念辛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讀者李太太問:

丈夫婚前有兩個小孩一男一女,現年各二十七歲、二十三歲,房貸原由我和丈夫負擔,五年前丈夫以假買賣方式把房屋過戶給女兒,這五年來都由女兒繳貸款,偶爾丈夫也會幫忙繳,後來丈夫要求把房屋產權的一半,過戶給我或他但遭女兒拒,請問有辦法討回來嗎?

 

律師蔡念辛答:

   依《民法》第八七條規定,虛偽意思若隱藏其他法律行為,適用該法律行為的規定。因此,既然當初以「假買賣」方式辦理過戶,就應釐清房屋過戶的背後真正原因,以適用法律。如果五年前,讀者丈夫將房屋過戶給女兒,是基於「贈與」之意思,除非符合《民法》第四一六條的例外規定,例如女兒對讀者夫妻有不法侵害行為,否則不得事後撤銷贈與、要求返還房屋。

    但如果當初過戶並非基於贈與意思,僅是因為特定目的(例如避稅),而將房屋借名登記在女兒名下,則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可依據借名契約及《民法》第五四九條有關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請求女兒返還房屋。又司法實務認為,所謂「借名登記」是指自己將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因此讀者必須舉證這個「借名」事實,例如:借名的原因是否合情合理?這五年間房屋的實際管理使用人是誰?房貸之負擔比例等具體事實。倘無法舉證自己保有對該房屋的管領權限,在訴訟上可能較為不利。

 

蔡念辛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讀者黃先生問:

本人已婚今年54歲,無子女,住台北承德路4段,本人有弟/妹共3人,妻子有弟妹共4目前住的房子登記在本人名下,市價約一千五百萬如果沒有預立遺囑,本人將來往生後,依據民法規定房子由誰繼承?本人可否預立遺囑將來往生後房子單獨由妻子繼承?預立遺囑有無需要注意的地方?

 

律師蔡念辛答:

        依《民法》第一一八三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即配偶一定有繼承權,其他繼承人則依親等排序,必須前順位無人繼承,才依序由後順位的人繼承。假如讀者黃先生膝下有子女,因子女屬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後順位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就沒有繼承權,由配偶與第一順位之子女繼承遺產。但黃先生因沒有子女,因此繼承順序為:父母、兄弟姊妹,倘黃先生之父母健在,繼承人即為黃先生之父母與妻子;反之,若父母已歿則再由後順位之兄弟姊妹繼承,繼承人為黃先生之兄弟姊妹與黃先生之妻子。又讀者之遺產繼承人若為「配偶」及「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則依《民法》第一一四四條規定,由配偶繼承全部遺產之1/2分,另1/2分遺產再由兄弟姊妹共三人均分。

        依《民法》第一一八七條有關「特留分」之規定,被繼承人可以自由處分財產,但仍應保留一定比例之遺產給依法有繼承權之人。遺產應保留之比例規定於民法第1223條:「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在讀者案例中,若繼承人為「配偶」及「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則其特留分分別為:「配偶一人,特留分為四分之一遺產(1/2*1/2)】、「兄弟姊妹共三人,每一人之特留分為十八分之一遺產(1/3*1/3*1/2)」。因此,若讀者欲立遺囑將房屋全部分配予配偶,應注意不得侵害其他三位繼承人之特留分(即每一兄弟妹應保留遺產之十八分之一),若讀者尚有其他財產(如現金、股票等)可分配,且數額達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即可指定將房屋單獨留予配偶繼承。

 

 

蔡念辛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讀者簡先生問: 

我在去年十月買社區四樓的二手房屋,簽約時確認屋況正常無漏水,十一月時客廳通往廚房的門上方,卻出現潮濕掉漆並有壁癌狀況,廚房內側牆面也出現滴水現象,請問我該如何維護自身權益?該找房仲還是前屋主賠償,如果他們都不賠,我該打什麼官司求償?

 

 

律師蔡念辛答

    建議讀者先請抓漏人員找出漏水原因,假若是樓上五樓住戶所造成,例如裝潢施工不當造成下層漏水,則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賠償責任。讀者可對其主張侵權責任,請求賠償修繕費用或要求修復漏水問題。又如果漏水原因是大樓公共管線或共用設施造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可請求大樓管委會負責修繕。

    若經過鑑定,認定漏水狀況並非交屋後之其他因素造成,而是交屋時就已存在之問題,則依《民法》第三五四條規定,前屋主應於交屋時負「瑕疵擔保」責任,擔保房屋無影響價值及效用之瑕疵。建議讀者先行發存證信函,通知前屋主此漏水問題,若前屋主拒不處理,可於通知後六個月內,依《民法》第三五九條、三六條規定,起訴請求前屋主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再者,若相關事實足以認定房仲業者隱瞞漏水問題不告知、或未盡屋況檢查義務,另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一條規定,及《民法》第五四四條、第五七一條規定,對房仲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仲介費。

 

蔡念辛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讀者羅先生問:

如果在借款期限十年且已有借據情況的下,另簽立本票到期日期為十年後,這張本票是否需去公證?若借款人有還款,債權人日後又去本票裁定,借款人是否被索討二次錢?本票可否有條件式生效?僅有借據沒有本票,是否足夠保障雙方權益?本票有效期限是否為到期日期後五年?

 

律師蔡念辛答:

簽發本票只要符合《票據法》第一二™條規定,表明為本票、無條件支付、載明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簽名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無庸另行公證。至於「本票可否有條件生效?」因《票據法》第一二™條明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因此簽發本票不得附加其他支付條件,若有此條件記載,該本票即無效。又《票據法》第二二條規定,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或見票即付者(未載到期日),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即時效消滅。

 

若債務人已清償借款,執票人仍聲請本票裁定,債務人可以「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清償」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依《非訟事件法》第一九五條規定,債務人得提出擔保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為免爭端,在擔保債權而簽發本票時,建議載明受款人(即借款債權人),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於清償借款時並同時取回該紙本票。

 

若讀者擔心僅簽立借據缺乏保障,可持該借據向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聲請作成公證書,依《公證法》第十三條規定,若當事人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屆時即得直接以該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蔡念辛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最近有民眾問我一問題:如果房屋與其座落的土地,分別買賣,也就是「只買屋不買地」或「只買地不買屋」,則買主有什麼權利可主張?

 

上述狀況最常發生在法院拍賣,因此應買時要特別注意權利標示範圍。

依《民法》第425-1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以及《民法》第838-1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也就是說,如果土地跟土地上的房屋原本在同一人名下,而分別經過買賣,則該房屋對於所坐落的土地,享有法定租約及地上權,也就是房屋所有權人依然可以合法地使用該土地。買下該土地的地主無法對坐落其上的房屋主張拆屋還地,僅能對屋主收取地租。

 

蔡念辛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國內道路交通繁忙,馬路上汽車、機車皆多,有時不幸會發生交通車禍事件。當事故發生時,切記務必留在現場處理(無論是私下雙和解或報警處理),因肇事逃逸為公訴罪,若經報案即便雙方和解,警方依法仍然必須將案件移送至地檢署偵辦。

 

車禍事故發生,被害者的訴求無非是希望獲得賠償,其法律途徑為:(1)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2)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

又因為刑事被告若遭起訴,被害人可附帶提出民事訴訟,因此實務上被害人多會選擇先提出刑事告訴,除了免預繳裁判費用外亦可透過刑事案件給予肇事者壓力,增加和解籌碼,惟因過失傷害罪乃告訴乃論之罪,有六個月的告訴期限制,即案發後六個月內應向警方或檢察官提出告訴,否則無法再行辦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外,車禍事故發生可能雙方都會有過失,例如,肇事者有50%過失、被害者也有50%過失,但只要肇事者有過失且造成被害人受傷,就會成立過失傷害罪,被害人是否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罪責。被害人的過失會在民事賠償的部分發生影響,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例如,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但因車禍的發生自己也有50%的過失責任,則只能獲得50萬元之賠償。

 

 

 

蔡念辛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