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生活法律常識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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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當事人問我說:「我的銀行金融卡、帳戶被詐騙集團騙走,拿去做人頭帳戶使用,我又沒有去騙別人錢,錢都是被幕後的詐騙集團拿走阿。為什麼警方會把我以詐欺罪移送?我也是被害人阿!?」

這是非常普遍的詐騙手法,詐騙集團可能以「借款放款」、或者「應徵招募工作」為理由,要求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甚至直接刊登廣告收購不常使用之銀行帳戶。接著詐騙集團會使用你的帳戶作為人頭,去收取被害人的金錢,一得手馬上把款項領走,等警方追查時往往只會查到這帳戶使用者,於是提供帳戶的人成為詐騙集團的代罪羔羊。

讀者最大的疑問是,明明不是我去騙人,錢也不是我拿走,為什麼要負詐欺罪責任?

因為我國《刑法》有所謂的「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而我國法院向來的見解幾乎都認為: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是可以預期可能發生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的工具,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因此縱使提供者,不認識真正詐騙集團,也沒有共謀,但基於這個可預期的間接故意,就構成幫助詐欺罪。

 

因此提醒讀者,切莫輕易將個人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如果真的碰上這種情形,例如金融卡或存摺不小心遺失、或將資料交付他人後自己覺得可疑,

一定立刻通報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立刻報警,因為這涉及到未來刑事審判關於犯罪既遂、未遂,或到底有沒有幫助詐欺犯意認定的舉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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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者羅先生問:

如果在借款期限十年且已有借據情況的下,另簽立本票到期日期為十年後,這張本票是否需去公證?若借款人有還款,債權人日後又去本票裁定,借款人是否被索討二次錢?本票可否有條件式生效?僅有借據沒有本票,是否足夠保障雙方權益?本票有效期限是否為到期日期後五年?

 

律師蔡念辛答:

簽發本票只要符合《票據法》第一二條規定,表明為本票、無條件支付、載明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簽名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無庸另行公證。至於「本票可否有條件生效?」因《票據法》第一二條明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因此簽發本票不得附加其他支付條件,若有此條件記載,該本票即無效。又《票據法》第二二條規定,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或見票即付者(未載到期日),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即時效消滅。

 

若債務人已清償借款,執票人仍聲請本票裁定,債務人可以「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清償」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依《非訟事件法》第一九五條規定,債務人得提出擔保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為免爭端,在擔保債權而簽發本票時,建議載明受款人(即借款債權人),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於清償借款時並同時取回該紙本票。

 

若讀者擔心僅簽立借據缺乏保障,可持該借據向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聲請作成公證書,依《公證法》第十三條規定,若當事人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屆時即得直接以該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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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道路交通繁忙,馬路上汽車、機車皆多,有時不幸會發生交通車禍事件。當事故發生時,切記務必留在現場處理(無論是私下雙和解或報警處理),因肇事逃逸為公訴罪,若經報案即便雙方和解,警方依法仍然必須將案件移送至地檢署偵辦。

 

車禍事故發生,被害者的訴求無非是希望獲得賠償,其法律途徑為:(1)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2)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

又因為刑事被告若遭起訴,被害人可附帶提出民事訴訟,因此實務上被害人多會選擇先提出刑事告訴,除了免預繳裁判費用外亦可透過刑事案件給予肇事者壓力,增加和解籌碼,惟因過失傷害罪乃告訴乃論之罪,有六個月的告訴期限制,即案發後六個月內應向警方或檢察官提出告訴,否則無法再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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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車禍事故發生可能雙方都會有過失,例如,肇事者有50%過失、被害者也有50%過失,但只要肇事者有過失且造成被害人受傷,就會成立過失傷害罪,被害人是否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罪責。被害人的過失會在民事賠償的部分發生影響,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例如,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但因車禍的發生自己也有50%的過失責任,則只能獲得50萬元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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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該案異議人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於無照駕駛重機車時拒絕酒測,被監理站依系爭規定裁罰新台幣6萬元、吊銷各級車類駕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致失去駕駛之工作。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理同條例聲明異議抗告案件。該案抗告人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亦因駕駛重機車外出時拒絕接受酒測,被監理站處以相同罰鍰及處分,致失去駕駛之工作。二案承審法官均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工作權、生存權保障之疑義,爰分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依釋字第371號解釋之意旨聲請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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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汽車駕照的部分,依等級為普通小客車照、職業汽車駕照、職業聯結車駕照,若考取更高一級駕照,監理所即會回收較低等級駕照,故駕駛人只會有一本汽車駕照。至於若持有機車駕照,當然不會受影響。

實務上常見民眾因為持有汽車駕照,而未考領機車駕照,無照騎「機車」、或有照騎「機車」但拒絕酒駕,導致受吊照處分,因法律規定可吊銷各級駕照,將導致其持有的汽車(甚至職業聯結車)駕照會被吊銷,進而影響工作,實在划不來,提醒民眾務必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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