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不動產交易法律問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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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者簡先生問: 

我在去年十月買社區四樓的二手房屋,簽約時確認屋況正常無漏水,十一月時客廳通往廚房的門上方,卻出現潮濕掉漆並有壁癌狀況,廚房內側牆面也出現滴水現象,請問我該如何維護自身權益?該找房仲還是前屋主賠償,如果他們都不賠,我該打什麼官司求償?

 

 

律師蔡念辛答

    建議讀者先請抓漏人員找出漏水原因,假若是樓上五樓住戶所造成,例如裝潢施工不當造成下層漏水,則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賠償責任。讀者可對其主張侵權責任,請求賠償修繕費用或要求修復漏水問題。又如果漏水原因是大樓公共管線或共用設施造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可請求大樓管委會負責修繕。

    若經過鑑定,認定漏水狀況並非交屋後之其他因素造成,而是交屋時就已存在之問題,則依《民法》第三五四條規定,前屋主應於交屋時負「瑕疵擔保」責任,擔保房屋無影響價值及效用之瑕疵。建議讀者先行發存證信函,通知前屋主此漏水問題,若前屋主拒不處理,可於通知後六個月內,依《民法》第三五九條、三六條規定,起訴請求前屋主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再者,若相關事實足以認定房仲業者隱瞞漏水問題不告知、或未盡屋況檢查義務,另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一條規定,及《民法》第五四四條、第五七一條規定,對房仲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仲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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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民眾問我一問題:如果房屋與其座落的土地,分別買賣,也就是「只買屋不買地」或「只買地不買屋」,則買主有什麼權利可主張?

 

上述狀況最常發生在法院拍賣,因此應買時要特別注意權利標示範圍。

依《民法》第425-1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以及《民法》第838-1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也就是說,如果土地跟土地上的房屋原本在同一人名下,而分別經過買賣,則該房屋對於所坐落的土地,享有法定租約及地上權,也就是房屋所有權人依然可以合法地使用該土地。買下該土地的地主無法對坐落其上的房屋主張拆屋還地,僅能對屋主收取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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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者問:

我與房東簽訂為期一年的房屋租賃契約,簽約時並交付相當2個月房租之押金給房東。但後來因故無法繼續租屋,必須提前終止契約,請問房東有權利將全部押金沒收拒絕返還嗎?

 

律師蔡念辛答:

    依民法第450條、第453條規定,租賃未訂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訂有期限者,若有約定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者,並應提前通知。在讀者案例中,要先判斷是不是合法終止租約,通常不動產租賃契約多有約定租期,若契約中沒有約定「提前終止」條款,原則上承租人不可以片面終止租約,單方面決定不租就搬離;但縱然契約條款沒有約定,如果房客、房東雙方經溝通,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也算是合法終止。另一種情況,若房屋已經有修繕的必要,且經要求房東修繕,房東仍不處理,此時房客亦得終止租約。

    「押租金」之性質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所謂租賃債務,例如房租是否欠繳、是否有損壞房屋而應賠償等。因此,若租約已經合法終止,且沒有租賃債務不履行的情形,例如:房客依「提前終止條款」提前通知房東終止租約;或房東已同意房客遷移,且將房屋另出租予他人,可認定雙方同意提前終止。自得請求返還全部押租金。

 

        反之,若房客不符合契約約定、或未經房東同意,單方面表示終止就逕自遷離,則此房屋租約並未合法終止,房東可以要求房客繼續履行契約、並收取租金,即便房客未實際入住使用房屋,房東亦得收取房租。在這個情況下,房東就能沒收押租金來抵充房客欠繳之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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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探討:

實務上多約定「相當二個月房租之金額」作為押金,緣由在於,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也就是房客若欠繳房租達二個月,房東就可以終止租約,因此房東多會要求相當二個月房租之押金,若房客真的積欠房租達到兩個月,就可直接沒收全部押金,並終止租約,要求房客搬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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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小姐問:

我在5月中透過房仲買下一間中古屋,房仲的買賣契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裡的條文與事實不符合,如:「房屋是否漏水?是否曾經修繕過房屋?」都勾選為否,直到6月底交屋後,我們才發現房屋不僅漏水且有修繕過的痕跡,還有更多缺失,我們該怎樣對房仲和前屋主有所懲罰或是求償?有什麼法律途徑可走?

 

 

律師蔡念辛回答:

若買方交易時不知瑕疵存在,賣方應負擔保責任

    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其出賣物交付移轉於買受人時,無瑕疵存在。又所謂物之瑕疵,指不符合約定或通常交易觀念,所認為應具有之價值、效用品質;但若該不符程度,無關重要者,即不得視為瑕疵。因此,在讀者的案例中,就房屋曾經發生漏水經修繕的狀況,應先檢視該修繕部份、漏水情形是否嚴重?以判斷是會否減損房屋效用、交易價值等情況。若確屬影響利用價值之瑕疵,且買方於交易時並不知情,前屋主即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買方可依民法第359、360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減少買屋價金或損害賠償,但應注意民法365條之時效規定。

    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買方應在通知前屋主房屋有瑕疵狀況後6個月內、或者在交屋後5年內,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房仲應負據實報告及調查說明義務

   房仲向買、賣雙方收取費用,媒介兩方訂立契約為業,因此司法實務上認為,房仲與買賣方成立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35條、576條規定,其處理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故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且負有調查說明義務。在關於房屋是否有漏水修繕情形,實務多肯定房仲負有此瑕疵調查義務。又國內不動產交易習慣,通常由賣方填寫「標的現況說明書」交予房仲,因此房仲可能會稱其是依據賣方委託的說明、對房屋漏水情形亦不知情;但因房仲乃以此營業,且相對於買方具資訊優勢地位,因此即便賣方未如實告知漏水情形,房仲仍應為必要之詢問及調查。在讀者案例中,若房仲確有違反調查義務而造成損害,讀者得依契約或侵權行為向房仲業者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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