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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載於 2013年04月06日 蘋果日報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30406/34934589/%E5%A5%B3%E5%85%92%E8%B3%B4%E5%AE%B6%E7%88%B6%E6%8F%90%E5%91%8A%E9%80%90%E5%87%BA%E9%96%80

 

【郭芷余、王吟芳、國際中心╱連線報導】

台南一名梁姓父親與31歲女兒失和,指摘女兒大學畢業賴在家中,白天睡覺,晚上出去玩,還常帶男友回家同宿不顧名節,屢勸不聽,祭出《民法》逐出家門條款,提告要將沒有穩定工作的女兒趕走,法官雖認為梁父數落並非都有道理,但女兒遷出可避免感情持續惡化,也有助於學習獨立,判決女兒須搬走,全案定讞。記者走訪梁家父女台南住處,發現不僅女兒搬家,屋主父親還把房屋賣掉,新屋主已僱工裝潢。鄰居說,這2年梁家夫妻不知為何吵得不可開交,女兒挺母與父對峙,最後母女陸續離家。記者聯繫不上女兒,63歲的梁男透過律師拒訪。律師蔡念辛指出,《民法》規定「家長對於已成年(指滿20歲)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蔡表示,像要求子女獨立、子女不尊重家人甚至施暴等,都算正當理由,但可能受限華人家庭有父母本來就應扶養子女等傳統觀念,這類訴訟非常少見。

 

不工作遊手好閒

判決指出,梁男指女兒大學畢業、四肢健全、智慮正常,4年多來卻不找穩定工作,白天常在家睡覺,睡醒出門玩到半夜才進門;且不顧名節,三天兩頭把男朋友帶回家同房過夜。前年10月19日,梁男為了臥室被女兒反鎖大吵,錄下兩人互罵,梁男先罵女兒:「妳這個無賴,長那麼大了都不工作,整天在家睡覺,晚上出去玩」、「養妳不如養條狗」,女兒回罵:「你連豬也不如!」梁認為自己長期與妻子感情不睦,女兒在母親的影響下對他態度大逆不道,因此請律師對女兒提出「由家分離」官司。

 

分開住避免失和
女兒訴訟時反批父親激她口出惡言還錄音,且她曾到補習班上班也有短期零工,並非都沒工作,住家裡也是為了照顧生病母親,並強調與男友交往多年,男友偶爾放假南下才同住,況且父親也曾以家長之姿招待男友,懷疑是父親外遇才借題發揮。
台南高分院法官認定,此次口角父親也是口不擇言,且女兒長大成人,與穩定交往的男友同眠並無不可,父親的指摘不完全正確。但不論父女感情是否不睦,父親要求成年子女自力更生也是合情合理,且梁妻後來也搬出去,女兒在家照顧母親的理由已不存在。
法官認為若父女分開住,可避免失和延續,且有助於女兒學習獨立,為雙贏之舉,判決命女兒搬離。至於國外情形,律師林炳昌指香港沒有「由家分離」的規定。歐美方面,經查2011年義大利有對夫婦認為41歲兒子有穩定收入卻「賴家」,曾祭出存證信函要求搬走,揚言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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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探討:

 

依《民法》第一一二二條、一一二三條規定,「家」是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有家長一人,通常由最年長、尊輩者擔任,其餘均為家屬,且不以具血緣親屬關係為限,只要是為永久生活而同居一家就屬於家屬。例如,早年大家庭納綼妾、童養媳,雖然沒有親屬關係,但仍是家屬。且依《民法》第一一一四條規定,家長與家屬互負扶養義務。

依《民法》第一一二七條、第一一二八條規定,家屬已成年或未成年已婚者,不需理由即可請求離家。家長亦可以「正當理由」要求成年家屬離家。此為民國十九年之立法,至今均未修正,或許因華人傳統觀念,因「請求離家」而至法院訴訟的情形非常少見。

早年司法裁判,這類案件多發生在家長與無親屬關係之妻妾間衝突,因若家屬不具親屬身分,自家離去後,家長就不再對其負扶養義務。最高法院就有判例指出「夫亡故後,遺妾與其他男人通情書,家長可以此為由,令其離家」。但隨時代演進,本條的適用反倒多發生在父母與子女間,例如,成年子女認為父母對管教太嚴格而要求離家;或父母認為子女不務正業、不盡孝而要求離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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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載於 2013年02月27日 蘋果日報

 

 

【郭芷余╱高雄報導】

高市洪姓男子遭懷疑睡朋友妻,前年二月被好友楊佳旭撂人拖去摩鐵海扁,並以牙刷刷下體、熱融膠燙身體,囚禁凌虐三天才爬冷氣孔脫困,洪男提告求償,去年法院審理時,洪父心疼兒子受虐,當庭大罵施虐者「畜生」,反被告公然侮辱,但檢方認為洪父對兒受虐發表言論應免責,昨將他不起訴。

高雄地檢署查出,前年二月,三十一歲的楊佳旭懷疑妻子林哲瑜與賣飲料的好友洪男(三十五歲)有染,夫妻爭吵互毆,林女隨口坦承出軌,楊男憤而找軍中同袍潘建邦、林俊佑、戴仲孝、邱上銘與妻子共六人,帶木棒、熱融膠、繩索及膠帶入住摩鐵,再命林女打電話叫洪男前來。

疑戴綠帽下毒手

洪男現身就遭痛扁,手腳被用膠帶綑綁在椅子上逼供,但堅決否認通姦,楊男竟拿浴室內牙刷,沾牙膏狠刷洪男下體,其他人則把熱融膠加熱後滴在洪男身上,再抬進浴室澆冷水,凌虐數小時直到退房,隨後轉往他處囚禁並持續虐待,還播佛經要洪男自省改過,三天後洪男才爬冷氣孔脫逃報警。楊男等人落網後各被判二月至一年四月不等徒刑確定,並須賠洪男八十萬元,楊男夫妻也離異。去年六月民事庭審理時,洪父不捨兒遭虐,當庭痛罵潘男等四打手「畜生!還是人嗎?」,結果挨告。檢方開庭時,六十歲的洪父坦承罵人,但否認有公然侮辱,強調兒子被打成豬頭熊貓眼,對方說沒錢賠償,卻有錢請律師,這種行為簡直跟「畜生」無異。

檢認定言論自由
檢方認為洪父對兒子受虐求償發表言論,雖令對方感到不快甚至名譽受損,仍屬言論自由,故不起訴。律師蔡念辛指出,法庭上罵人畜生,通常會吃公然侮辱官司,但若從發言脈絡,可知因自衛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則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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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探討: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所謂「公然侮辱」,是指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貶損其聲譽評價而言。

實務上,如公開罵人「王八蛋」、「畜生」幾乎都會成立公然侮辱罪,本案例係因情況確屬特殊,因而被認定評論堪稱適當,若在其他一般情形恐難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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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載於 2012年08月29日 蘋果日報

 

 

【郭芷余╱高雄報導】

為人師表,竟趁機襲胸?高雄美濃國小鍾姓男老師被控餐敘後,趁某技職專校女職員不勝酒力獨自在車上、開著車窗閉目養神時,從車窗外伸手摸胸,女職員驚醒見鍾男站在車邊,憤而提告,雖鍾男否認,但因被害人事後向同事哭訴又看精神科,雄檢將鍾男依乘機猥褻罪起訴。

遭起訴的鍾姓老師(四十歲)曾任美濃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昨電話受訪時,無奈又不滿地說:「我與她素昧平生,這些指控子虛烏有,既然見報了,我不便再說什麼,其他的只能在法庭上說了!」校長邱毓洋則表示不清楚此事,「不予置評」。

稱察看無襲胸

起訴指出,今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南部某技職專校派員到美濃地區辦理附設中學部招生說明會,會後與美濃國小教職員到當地的閤家歡小吃部餐敘,席間一名年輕的技職專校女職員酒後不適,在女同事陪同下,到停車場旁的公務車內休息,並搖下車窗躺睡在副駕駛座。當天下午三時許,鍾男走到公務車旁,見女職員睡在車上,車窗打開,一時心生歹念,伸手摸胸,女方驚醒,見鍾男站在車旁,認定被鍾男侵犯,憤怒報警。但鍾男聲稱只是禮貌性地去察看女職員狀況,否認襲胸。

可處六月徒刑

雖鍾男堅決否認,又無其他人證,但檢察官認為被害人與男老師素不相識,案發後立即跟女同事訴苦,還到醫院看精神科,故認定鍾男趁被害人意識不清時摸胸,依乘機猥褻罪起訴,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律師蔡念辛分析,此案被害人指述的可信度將是法院判斷關鍵,因若無其他事證如監視錄影畫面等佐證,法官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判鍾男無罪。但若法官認為兩人素昧平生,被害人缺乏陷害動機,則傾向相信被害人說法,鍾男恐難逃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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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探討:

在多數指控性侵之案件中,「被害人的指述」往往是最關鍵的證據,因此最高法院也認為必須要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不得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控」就認定被告犯罪。從而,「被害人指述的可信度」總是審理過程中檢、辯雙方攻防的重點,例如,被害人事後的反應是否合於常情、是否曾經呼救、說法是否有前後不一等,皆是法院審酌證詞是否可信的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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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載於 2013年03月15日 蘋果日報

 

【顏振凱、林錫淵、郭芷余╱連線報導】

綠營公認的美麗人妻,綠委趙天麟太太丁雅婷,去年十月在高雄醫學院附屬醫院女廁疑遭人偷窺,警方迅速找到嫌犯,丁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但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檢方解釋,妨害秘密罪構成要件是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嫌犯沒用工具,因此不起訴。丁雅婷近日在臉書憤怒留言:「身為受害者,我想問正義在哪裡?」律師蔡念辛說,被害人可能覺得自己被偷看,被告卻沒事,很不公平,此案雖不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警方仍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偷窺者六千元以下罰鍰。律師呂秋遠則質疑,檢察官當場應建議丁雅婷改以《性騷擾防治法》提告,不知為何沒這樣建議?

辯稱恍惚進入女廁

高市警局三民一分局昨證實,去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六時許,丁女到高醫女廁如廁發現有男子偷窺,立刻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一眼就認出嫌犯是常在高醫附近遊蕩的男子,當警方步出高醫時就發現涉案人,將他逮捕,但該男否認偷窺。 丁雅婷近日在臉書留言,指嫌犯辯稱一時恍惚進入女廁,否認有妨害秘密犯行,檢方也認定嫌犯沒使用任何工具、設備窺視,所以不起訴。丁氣不過留言:「他在隔壁間廁所站馬桶上偷窺,被我發現後馬上奪門而出,這是哪門子的恍惚?」 丁雅婷昨不願多談當天細節,僅強調不希望又有人受害,所以堅持提告。丁說:「妨害秘密是警方建議,但同為女性的檢察官卻以不起訴結案,我無法接受。」回覆友人關切時,丁留言嘆:「這種判決讓我覺得被懲罰的是我。」

逢春節錯過再議期
趙天麟也說,他太太為了不讓其他人受害堅持提告,沒想到檢方以不起訴結案,且時值農曆春節,太太直到年後才收到不起訴處分書,過了七天內得要求再議的期限。趙感謝高醫和警方協助,但質疑檢察官的不起訴理由,「是否意謂男性偷窺者到女廁準備好,只要沒工具、辯稱恍惚,就不會起訴?」

犯《社維法》仍可罰
高雄地檢署對此案做出不起訴處分,襄閱主任檢察官呂幸玲說,《刑法》妨害秘密罪的構成要件是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但窺視丁女的被告未利用工具偷窺,檢察官依法只能不起訴;若被害人不服可聲請再議。呂指偷看他人上廁仍觸犯《社維法》,此部分由警方依其職權認定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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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探討:

《刑法》第 315-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案例中,因偷窺者並無利用任何工具或設備,不符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惟警方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規定,對偷窺者課予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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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載於 2013年01月17日 蘋果日報

 

屋主自保 租約載明「惜命條款」

2013年01月17日

慎選房客

崔媽媽基金會主任馮麗芳表示,房客自殺身亡,房東向死者繼承人求償的案例中,法院判賠或不賠都有,目前仍無統一見解,但房客自殺不外乎經濟和感情因素,建議房東挑選房客時,可依對方精神狀況或談吐判斷是否要出租。律師蔡念辛則建議房東可在租約載明「珍惜生命條款」,作為日後求償自保的依據

可向繼承人求償

蔡念辛指依目前司法實務,法官判房東勝訴的主要理由,是認定房客在租屋處自殺,會使房屋變凶宅而貶值,即使房客非故意讓房屋跌價,也有過失責任;而判房東求償敗訴的法官認為,房客自殺後,房屋結構無損壞,房東仍可自由使用或出租,且房東通常無法舉證房客自殺是故意侵害其利益。蔡念辛建議房東可在租約載明「珍惜生命條款」,如寫下:「因房屋若發生自殺事件,將成為凶宅,減損房屋價值,侵害屋主權益,請房客珍惜生命,勿於租處自殺。」 若日後不幸發生自殺事件,房東可依前述條款,主張房客簽約時已知自殺後果,仍在租屋處自殺,顯然故意造成房屋貶值,具此向繼承人求償,若房東擔心觸霉頭,則可改用溫馨關懷口吻,將自殺後果寫入租屋契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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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探討:

關於此類「租客自殺成凶宅」之案例,法院有判決自殺者成立侵權行為應對屋主負賠害賠償責任者,亦有判認不成立侵權行為者,關鍵在於係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同項後段「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他人利益」,而有舉證程度之差異。

一、認為自殺者成立侵權行為之法院判決,多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認為房客於租屋處自殺,將使該屋成為所謂「凶宅」,於不動產交易上將減損交易價值,屬於對屋主房屋所有權、財產權之侵害;縱然房客應無故意要侵害房東權利,但依一般通念,應能預期產生房屋價值減損之結果,難謂無過失,因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認為自殺者不成立侵權行為之法院判決,則多認為房客自殺並不影響房屋的硬體結構、並無有形損壞,屋主仍可自由處分利用,並無屋主所有權或財產權受侵害之情事。頂多可能對「房屋交易價值」產生影響,又房屋交易價值使否受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利益侵害」。從而,必須舉證「房客自殺時有侵害房東財產上利益之故意」,屋主於訴訟時往往因無法舉證房客自殺有此「侵害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而敗訴。

 

因此我建議房東在簽訂租約時載明「惜命條款」,並非於不幸發生後,房東就當然可直接依據該契約條款向房客之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仍須證明行為人是惡意造成損害。故此條款的用意在於日後訴訟時之「舉證」,透過此條款證明房客「明知在租處自殺會減損房屋價值」,證明其行為具有侵害屋主權益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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