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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載於 2013年01月17日 蘋果日報

 

屋主自保 租約載明「惜命條款」

2013年01月17日

慎選房客

崔媽媽基金會主任馮麗芳表示,房客自殺身亡,房東向死者繼承人求償的案例中,法院判賠或不賠都有,目前仍無統一見解,但房客自殺不外乎經濟和感情因素,建議房東挑選房客時,可依對方精神狀況或談吐判斷是否要出租。律師蔡念辛則建議房東可在租約載明「珍惜生命條款」,作為日後求償自保的依據

可向繼承人求償

蔡念辛指依目前司法實務,法官判房東勝訴的主要理由,是認定房客在租屋處自殺,會使房屋變凶宅而貶值,即使房客非故意讓房屋跌價,也有過失責任;而判房東求償敗訴的法官認為,房客自殺後,房屋結構無損壞,房東仍可自由使用或出租,且房東通常無法舉證房客自殺是故意侵害其利益。蔡念辛建議房東可在租約載明「珍惜生命條款」,如寫下:「因房屋若發生自殺事件,將成為凶宅,減損房屋價值,侵害屋主權益,請房客珍惜生命,勿於租處自殺。」 若日後不幸發生自殺事件,房東可依前述條款,主張房客簽約時已知自殺後果,仍在租屋處自殺,顯然故意造成房屋貶值,具此向繼承人求償,若房東擔心觸霉頭,則可改用溫馨關懷口吻,將自殺後果寫入租屋契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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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探討:

關於此類「租客自殺成凶宅」之案例,法院有判決自殺者成立侵權行為應對屋主負賠害賠償責任者,亦有判認不成立侵權行為者,關鍵在於係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同項後段「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他人利益」,而有舉證程度之差異。

一、認為自殺者成立侵權行為之法院判決,多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認為房客於租屋處自殺,將使該屋成為所謂「凶宅」,於不動產交易上將減損交易價值,屬於對屋主房屋所有權、財產權之侵害;縱然房客應無故意要侵害房東權利,但依一般通念,應能預期產生房屋價值減損之結果,難謂無過失,因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認為自殺者不成立侵權行為之法院判決,則多認為房客自殺並不影響房屋的硬體結構、並無有形損壞,屋主仍可自由處分利用,並無屋主所有權或財產權受侵害之情事。頂多可能對「房屋交易價值」產生影響,又房屋交易價值使否受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利益侵害」。從而,必須舉證「房客自殺時有侵害房東財產上利益之故意」,屋主於訴訟時往往因無法舉證房客自殺有此「侵害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而敗訴。

 

因此我建議房東在簽訂租約時載明「惜命條款」,並非於不幸發生後,房東就當然可直接依據該契約條款向房客之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仍須證明行為人是惡意造成損害。故此條款的用意在於日後訴訟時之「舉證」,透過此條款證明房客「明知在租處自殺會減損房屋價值」,證明其行為具有侵害屋主權益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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