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者羅先生問:

如果在借款期限十年且已有借據情況的下,另簽立本票到期日期為十年後,這張本票是否需去公證?若借款人有還款,債權人日後又去本票裁定,借款人是否被索討二次錢?本票可否有條件式生效?僅有借據沒有本票,是否足夠保障雙方權益?本票有效期限是否為到期日期後五年?

 

律師蔡念辛答:

簽發本票只要符合《票據法》第一二™條規定,表明為本票、無條件支付、載明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簽名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無庸另行公證。至於「本票可否有條件生效?」因《票據法》第一二™條明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因此簽發本票不得附加其他支付條件,若有此條件記載,該本票即無效。又《票據法》第二二條規定,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或見票即付者(未載到期日),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即時效消滅。

 

若債務人已清償借款,執票人仍聲請本票裁定,債務人可以「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清償」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依《非訟事件法》第一九五條規定,債務人得提出擔保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為免爭端,在擔保債權而簽發本票時,建議載明受款人(即借款債權人),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於清償借款時並同時取回該紙本票。

 

若讀者擔心僅簽立借據缺乏保障,可持該借據向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聲請作成公證書,依《公證法》第十三條規定,若當事人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屆時即得直接以該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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