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刊載於 2013年03月15日 蘋果日報

 

【顏振凱、林錫淵、郭芷余╱連線報導】

綠營公認的美麗人妻,綠委趙天麟太太丁雅婷,去年十月在高雄醫學院附屬醫院女廁疑遭人偷窺,警方迅速找到嫌犯,丁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但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檢方解釋,妨害秘密罪構成要件是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嫌犯沒用工具,因此不起訴。丁雅婷近日在臉書憤怒留言:「身為受害者,我想問正義在哪裡?」律師蔡念辛說,被害人可能覺得自己被偷看,被告卻沒事,很不公平,此案雖不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警方仍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偷窺者六千元以下罰鍰。律師呂秋遠則質疑,檢察官當場應建議丁雅婷改以《性騷擾防治法》提告,不知為何沒這樣建議?

辯稱恍惚進入女廁

高市警局三民一分局昨證實,去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六時許,丁女到高醫女廁如廁發現有男子偷窺,立刻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一眼就認出嫌犯是常在高醫附近遊蕩的男子,當警方步出高醫時就發現涉案人,將他逮捕,但該男否認偷窺。 丁雅婷近日在臉書留言,指嫌犯辯稱一時恍惚進入女廁,否認有妨害秘密犯行,檢方也認定嫌犯沒使用任何工具、設備窺視,所以不起訴。丁氣不過留言:「他在隔壁間廁所站馬桶上偷窺,被我發現後馬上奪門而出,這是哪門子的恍惚?」 丁雅婷昨不願多談當天細節,僅強調不希望又有人受害,所以堅持提告。丁說:「妨害秘密是警方建議,但同為女性的檢察官卻以不起訴結案,我無法接受。」回覆友人關切時,丁留言嘆:「這種判決讓我覺得被懲罰的是我。」

逢春節錯過再議期
趙天麟也說,他太太為了不讓其他人受害堅持提告,沒想到檢方以不起訴結案,且時值農曆春節,太太直到年後才收到不起訴處分書,過了七天內得要求再議的期限。趙感謝高醫和警方協助,但質疑檢察官的不起訴理由,「是否意謂男性偷窺者到女廁準備好,只要沒工具、辯稱恍惚,就不會起訴?」

犯《社維法》仍可罰
高雄地檢署對此案做出不起訴處分,襄閱主任檢察官呂幸玲說,《刑法》妨害秘密罪的構成要件是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但窺視丁女的被告未利用工具偷窺,檢察官依法只能不起訴;若被害人不服可聲請再議。呂指偷看他人上廁仍觸犯《社維法》,此部分由警方依其職權認定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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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探討:

《刑法》第 315-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案例中,因偷窺者並無利用任何工具或設備,不符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惟警方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規定,對偷窺者課予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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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載於 2013年01月17日 蘋果日報

 

屋主自保 租約載明「惜命條款」

2013年01月17日

慎選房客

崔媽媽基金會主任馮麗芳表示,房客自殺身亡,房東向死者繼承人求償的案例中,法院判賠或不賠都有,目前仍無統一見解,但房客自殺不外乎經濟和感情因素,建議房東挑選房客時,可依對方精神狀況或談吐判斷是否要出租。律師蔡念辛則建議房東可在租約載明「珍惜生命條款」,作為日後求償自保的依據

可向繼承人求償

蔡念辛指依目前司法實務,法官判房東勝訴的主要理由,是認定房客在租屋處自殺,會使房屋變凶宅而貶值,即使房客非故意讓房屋跌價,也有過失責任;而判房東求償敗訴的法官認為,房客自殺後,房屋結構無損壞,房東仍可自由使用或出租,且房東通常無法舉證房客自殺是故意侵害其利益。蔡念辛建議房東可在租約載明「珍惜生命條款」,如寫下:「因房屋若發生自殺事件,將成為凶宅,減損房屋價值,侵害屋主權益,請房客珍惜生命,勿於租處自殺。」 若日後不幸發生自殺事件,房東可依前述條款,主張房客簽約時已知自殺後果,仍在租屋處自殺,顯然故意造成房屋貶值,具此向繼承人求償,若房東擔心觸霉頭,則可改用溫馨關懷口吻,將自殺後果寫入租屋契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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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探討:

關於此類「租客自殺成凶宅」之案例,法院有判決自殺者成立侵權行為應對屋主負賠害賠償責任者,亦有判認不成立侵權行為者,關鍵在於係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同項後段「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他人利益」,而有舉證程度之差異。

一、認為自殺者成立侵權行為之法院判決,多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認為房客於租屋處自殺,將使該屋成為所謂「凶宅」,於不動產交易上將減損交易價值,屬於對屋主房屋所有權、財產權之侵害;縱然房客應無故意要侵害房東權利,但依一般通念,應能預期產生房屋價值減損之結果,難謂無過失,因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認為自殺者不成立侵權行為之法院判決,則多認為房客自殺並不影響房屋的硬體結構、並無有形損壞,屋主仍可自由處分利用,並無屋主所有權或財產權受侵害之情事。頂多可能對「房屋交易價值」產生影響,又房屋交易價值使否受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利益侵害」。從而,必須舉證「房客自殺時有侵害房東財產上利益之故意」,屋主於訴訟時往往因無法舉證房客自殺有此「侵害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而敗訴。

 

因此我建議房東在簽訂租約時載明「惜命條款」,並非於不幸發生後,房東就當然可直接依據該契約條款向房客之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仍須證明行為人是惡意造成損害。故此條款的用意在於日後訴訟時之「舉證」,透過此條款證明房客「明知在租處自殺會減損房屋價值」,證明其行為具有侵害屋主權益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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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載於:2013年02月28日 蘋果日報法律信箱專欄

不具名網友問:
我妹妹和前男友交往期間,被對方借信用卡上網購物,不久後兩人分手,帳單寄來,妹妹才發現前男友在網路刷卡消費十多萬元,請問東西不是我妹妹買的,現在卻要付卡費,有何方法可救濟?另對方一直向妹妹索討先前送她的禮物,請問她一定要還嗎?

 

律師蔡念辛答:
若未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而盜刷,有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但因讀者妹妹是出於己願,將信用卡出借前男友,故無盜用問題。讀者妹妹是信用卡持卡人,本有對銀行給付卡費的義務,不得免責,一定得繳卡費;但妹妹可依當初雙方借用時的約定,向前男友提出民事求償。
另依《民法》規定,贈與人僅在交付贈與物前,才能任意撤銷贈與,交付贈與物後想撤銷贈與,須符兩種狀況。一是附有負擔之贈與,也就是雙方有約定條件的贈與,若受贈人未完成條件,贈與人才得撤銷贈與,例如男方以結婚為前提送鑽戒,女方事後不願結婚,男方就有權要求女方返還鑽戒;另一則是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但不履行義務,或對贈與人、贈與人的親屬有《刑法》上侵害行為,如傷害等,贈與人得事後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

贈禮分手無權取回
因男女朋友並無親屬關係也無扶養義務,若讀者妹妹受贈禮物時,與前男友間未特別約定贈與條件,且亦未對前男友或其親屬施加侵害行為,前男友無權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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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探討:

一、在本案例中,持卡人(妹妹)將信用卡借給他人刷卡消費,此法律關係形同「持卡人代他人付款購物」。因為持卡人本有對發卡銀行負繳交卡費之義務,因此若持卡人繳完卡費欲向前男友求償,必須以「當初為何要借卡(或代刷)予前男友購物」之契約關係(類似借款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若以「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主張,恐有疑義。

 

二、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人僅在「交付贈與物前」才能任意撤銷贈與。而民法規定「交付贈與物後」,得撤銷贈與之法定類型為:

(一)民法第413條之「附有負擔之贈與」,此即有條件的贈與,倘受贈人未完成該條件,贈與人得撤銷贈與。

(二)民法第416條規定,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或對贈與人、贈與人之親屬有刑法上侵害行為,例如傷害等,贈與人即得事後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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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載於:2013年02月26日 蘋果日報法律信箱專欄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30226/34852426/applesearch/%E4%B8%8D%E7%9F%A5%E4%BA%A1%E7%88%B6%E6%AC%A0%E5%82%B5%E7%B9%BC%E6%89%BF%E4%BA%BA%E5%8F%AF%E6%8F%90%E7%95%B0%E8%AD%B0

 

無奈的受害人問:
我的父親於二○○三年往生,當時我不知父親有債務,未辦理拋棄繼承,最近突然接到銀行通知父親生前有欠債,我和弟弟成了債務人。
由於我弟弟沒有工作,銀行便對我強制扣薪,我已向法院提出異議,請問我一定要還這筆債務嗎?

律師蔡念辛答:
《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第二項已於二○○九年五月修正,改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法後繼承人只需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但讀者的繼承發生在二○○三年,仍應適用舊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亦即需負清償債務責任。


若讀者符合下列《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的例外規定,得以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債務。舉證不可歸己事由例外規定包括:

一、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定,若讀者能舉證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因此不知債務存在,導致未辦理拋棄繼承者。第二,如果讀者繼承發生時未滿七歲、或滿七歲但未滿二十歲者之人,因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導致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者,亦可適用。第三,若讀者所繼承者並非父親自己的債務,而是父親代負履行責任的保證契約債務,讀者也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記者郭芷余採訪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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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探討:

民法第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條在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適用,因此若繼承發生在98年5月22日以後,縱使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也僅就「遺產所得範圍」負清償責任。

 

然而,若繼承是發生在98年5月22日以前,若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則即應繼承「被繼承人的所有財產與債務」。例外得以顯失公平為由,依據《民法繼承編編施行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債務。這些例外類型為:

(一)因不可歸責於己或未同居共財而不知悉被繼承人債務。

(二)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滿20歲之人),而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三)繼承的債務是保證契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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